李梦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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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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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辉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曾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工作,现执业于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踏入法律业行至今已逾七年,办理过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交通事故、工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等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在执业的过程,始终坚持事无巨细,认真办好每一个案件,赢得每一个口碑。原告:王某某,男,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辉,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长葛市。被告:长葛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住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负责人:王XX,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负责人:赵XX,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长葛市XXX公司、中国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XXXX公司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辉、被告李某某、被告长葛市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303594.71元,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其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依法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项目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3437.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9时10分,原告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无梁镇皇路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黄xx驾驶的豫K×××××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禹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黄XX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立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病情。黄xx驾驶的豫K×××××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长葛市X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原告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X公司,且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已出院,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豫K×××××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长葛市XXX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已在被告XXX公司投保,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XXX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和营运证以及车架号照片,证明不存在无证驾驶、逾期未检等情形;2、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该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原告起诉的三责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择一进行诉讼,而不是同时进行诉讼;其次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本案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黄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贵任;2、黄xx驾驶证、豫A×××××号和豫XXX挂行车证、XXX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xx的驾驶身份,豫A×××××号车辆在被告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王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豫K×××××号车辆行驶证、XXXX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豫K×××××号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许昌市立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的事实;5、许昌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38张、许昌市胖东来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许昌百岁仁药业有限公司立健店票据1张,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1295.8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物并花费756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及出院后为复查花费2301.61元。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黄xx驾驶的车辆经过合法登记、准予营运。被告长葛市X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安全运输目标责任书、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黄xx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该车由李某某占有、使用、收益。被告XXX公司、XX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长葛市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许昌市胖东来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票据,有许昌市立医院临时医嘱佐证该外购药品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许昌百岁仁药业有限公司立健店票据有该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外购该药品的必要性及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被告有关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9时1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无梁镇皇路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黄xx驾驶的豫K×××××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黄xx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经禹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许昌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57天,花费医疗费共301157.47元,其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出院时被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右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左髋臼、左坐骨支粉碎性骨折;6、左尺骨骨折;7、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8、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保护颅骨缺损区域,3至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定期行脑CT检查,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休息一年,无负重半年;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豫K×××××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葛市XXX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长葛市XXX公司运营,黄xx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豫K×××××号牵引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对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车方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作为己方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对己方车辆驾驶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赔偿问题避免了诉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黄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黄xx的雇主及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X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公司作为黄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某、长葛市XXX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某、长葛市XXX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50%予以赔偿。被告XXXX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自担责任部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某某本次诉讼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15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710元;3、营养费,以原告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70元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王某某以上损失共计303437.47元,被告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718.74元;被告XXXX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71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718.74元;二、限被告中国XXXX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71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计292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10元,由被告李某某、长葛市XXX公司连带负担1717元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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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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